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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下称“LV”)诉深圳市茉莉奶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茉莉奶白”)、吴中经济开发区东侠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茉莉奶白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并在其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小红书及抖音账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东侠饮品店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流出后,舆论迅速分化。有人质疑一个四瓣花图形何以对应千万赔偿,有人不解奶茶与奢侈品何以产生竞争关系,还有声音将本案与LV在海外维权受挫的案例相对比,认为国内司法对外资品牌保护过度。在这些情绪化反应之外,本案真正的法律看点在于:法院在说理中将“消费者可能误认双方存在联名关系”作为认定混淆的核心依据,并据此适用了商标侵权案件中较为少见的"消除影响"责任。

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在判决书内容已经公开的情况下,对本案裁判逻辑进行系统梳理和检视,无论对法律实务工作者,还是对关注品牌保护的经营者,都有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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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LV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情况

LV在本案中主张七枚注册商标,核心为第61812517A号商标。该商标采取一标多类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第16类(包装盒)、第24类(纺织品)、第34类(烟草)及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商品和服务。其余涉案商标分别注册于杯子(第21类)、旅行包(第18类)、珠宝首饰(第14类)等类别。

注册证号法律程序核准注册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商品
61812517A 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2022年12月21日第3、16、24、34、43类第3类商品包括清洁制剂、香料、香薰藤条、空气芳香剂、香、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等 第16类商品包括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信封、纸制或纸板制盒、纸板制帽盒、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等 第43类商品包括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私人厨师服务、餐馆、备办宴席等
68717216A 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2023年9月28日第21类盘子、饮水玻璃杯、运动用饮水瓶、蜡烛架、烛台等
11063021997年9月21日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旅行用具、服装袋、手提包、购物袋、钥匙包等
11119102017年9月28日第14类珠宝、戒指、耳、手镯 等
11124982017年9月28日第25类括披巾、方巾、方头巾、帽子等
521611772022年10月14日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等
68725763A2023年11月14日第4类香味蜡烛、蜡烛等
2410121985年10月15日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革、不属别类的皮革、人造革制品
  1. LV餐厅

2022年11月,路易威登位于中国的首家餐厅“THE HALL会馆”于路易威登之家成都太古里店正式开幕,餐厅提供下午茶及晚餐服务,餐厅室内设计以路易威登ObjetsNamodes旅行家居系列为特色,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展示的食品图片与涉案商标图形或造型一致,餐厅入驻美团平台,商家相册中展示有菜单宣传页,消费者评价上传的食品如糕点、饮料如咖啡拉花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图案或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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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V咖啡馆

2025年7月2日,路易威登“路易号”LV咖啡馆在上海启航,餐厅外立面、餐具杯具、杯垫、咖啡拉花、食品及其造型使用了涉案商标图形或造型。“LouisVuitton” 中国官方网站展示有巧克力专卖店及巧克力造型,部分巧克力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造型,同时宣传、销售有时尚手袋、小型皮具、旅行用品、灵动配饰、时尚首饰、高级成衣、鞋履系列、香水、美妆产品,其中部分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图案或其造型。路易威登在小红书、微博官方账号发布关于巧克力专卖店的介绍及宣传,小红书平台官方账号展示了路易威登新年红包袋,红包使用了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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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V中国官方网站

巧克力、时尚手袋、小型皮具、旅行用品、配饰、时尚首饰、高级成衣、鞋履系列、香水、美妆产品、服装,鞋履,杯子、杯垫等餐具产品,手提包等箱包产品,耳环、戒指等首饰,帽子、丝巾等配饰产品,手机壳,耳机、耳机包等产品,香水等香氛产品,书立、摆件等家具产品,其中部分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图案或其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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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实体店

2026年7月的行业实测信息显示,LV在全国42个城市的专柜总数达到‌117家‌,该口径包含了品牌旗下的全品类专柜、概念店等不同类型的线下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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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始于2023年5月。茉莉奶白在其奶茶杯、包装袋、保温袋及杯子、手提包、耳钉、方巾、帽子、手机壳、红包、香薰蜡烛等周边商品上使用四瓣花形标识,并将该标识用于店铺装潢和各平台账号头像。

LV的维权准备历时较长。2024年7月起,LV先后进行线下公证、线上公证和时间戳取证,覆盖门店、小程序、公众号、视频号、官网、小红书、微博、抖音等渠道;2024年8月两次向茉莉奶白发出律师函,对方确认收悉但未停止使用;此后LV继续补充公证,并大量收集网络平台上消费者将涉案标识与LV相关联的评论证据,取证工作一直持续到2026年5月。2025年5月15日,苏州中院立案受理本案。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宣传上,我国商标法经历了一次重要的回归。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的一段时间里,“驰名商标”几乎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企业拿到认定后就将其印在商品包装上、写入广告语中,甚至作为投标加分的筹码。

2013年《商标法》修改彻底扭转了这一局面,确立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确有必要进行跨类保护时,法院或商标局才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涉案商标在该案中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作出认定;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裁判机关不得主动认定;专家学者的论断、媒体的评价、行政机关的一般判断,均不能代替司法个案认定。更重要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2019年版,2026年版尚未实施)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这一规定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这一制度的转向,把驰名商标从“营销噱头”拉回了它的法律本意——它只是一个跨类保护的工具,不是一块可以终身悬挂的金字招牌。

本案中,LV提供了大量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如下:路易威登作为NBA的全球合作伙伴,为NBA2020年总决赛首家官方冠军奖杯箱提供者。2022年,路易威登推出卡塔尔世界杯LV广告宣传,梅西和C罗合作出镜。在世界杯闭幕式颁奖典礼上,大力神杯被装入路易威登定制的冠军奖杯箱。路易威登为2024年巴黎奥运会及残奥会的赞助商,其为运动会提供了定制的奖杯箱、托盘并被用于开幕式、颁奖典礼。路易威登还通过参加各种时装秀如上海LV2021春夏男装秀展示其服饰、鞋子等商品。2011年5月31日至8月30日,路易威登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LouisVuitton艺术时空之旅”大型展览,介绍、宣传路易威登文化、产品和品牌。路易威登利用快手、抖音、小红书、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以及多个知名杂志包括Vogue、COSMOCHINA、红秀、嘉人、ELLE、世界时装之苑、新视线对LV相关产品及餐厅进行宣传推广;路易威登利用知名明星及运动员对产品进行宣传,如王楚钦、刘亦菲、迪丽热巴、周冬雨、朱一龙、白敬亭(宋茜、王嘉尔、徐明浩等新浪微博对LV品牌产品及“Le Cafe Louis Vuitton”进行宣传。路易威登在上海市黄浦区兴安路、马当路口设立LV户外广告,对其品牌进行宣传。路易威登在上海市南京西路1333号的“上海展览中心”6号门外设立美食灯箱广告,其展示了Monogram图案中的各单个元素,包括四角星等。LV品牌在2022年至2024年度《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排名》中分别为第14位、第14位、第11位;2022年、2023年、2024年,LV品牌在《凯度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排行榜》中的排名分别为全球第10位、第8位、第12位。《胡润至尚优品一中国高净值人群品牌倾向报告》显示,2022年至2024年,LV品牌在中国高净值人群最青睐的服饰、配饰品牌选择中均位列前茅。LV品牌在英国品牌评估机构“品牌金融”(BrandFinance)发布的2023年、2024年“全球服饰品牌价值50强”中分别名列第2位、第1位。

此外,在个案中也存在对其商标知名度和“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评字[2022]第329530号等多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8511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均认定路易威登第1106302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2023)京73行初34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第1106302商标在2019年9月16日之前,在第18类手提包等箱包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2)京73行初14355号行政判决书、(2021)闽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4865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12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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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商标是61812517A并非241012号,也没有对61812517A进行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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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识近似与“联名误认”:本案的核心争点

(一)近似认定本身争议不大

两标识均为四瓣环绕、中心对称的构图,区别在于细节:LV商标的花瓣呈外弧内直的双段线形态,中心为圆形;被诉标识的花瓣为整体流线型弧线,末端收拢,中心呈菱形。双方对“不相同”没有异议,争点在于是否构成近似。

按照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近似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法院认定两标识“在设计风格、元素布局、线条勾勒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以隔离比对的方法衡量,这一认定是稳妥的。

(二)“联名误认”是本案说理的关键

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是本案最值得关注的部分。判决书写道:

“虽然路易威登的相关商品包括咖啡厅消费均为高端定位,两者所面对的消费者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鉴于奶茶茶饮行业普遍存在与高端商品或知名品牌联名宣传、推广产品的情形,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可能不会将被诉产品误认为来源于路易威登,但可能会误认两者之间存在联名或其他特定关联关系。”

这段论述的逻辑分为两层。第一层,法院承认:以双方的价格定位和消费群体差异,消费者不会把茉莉奶白的产品误认为LV出品,即不存在狭义的“来源混淆”。第二层,法院认定:在茶饮行业联名营销常态化的背景下,消费者可能误认为双方存在联名合作,即存在“关联关系混淆”。

从规范依据看,这一认定并非没有落脚点。司法解释第九条本就规定,商标近似的效果包括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并未将混淆限于来源误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亦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制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此前的案件中,也曾认可关联关系混淆属于混淆的形态之一。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消费者基于视觉相似产生的“联名联想”,与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之间,界限究竟在哪里?如果消费者清楚地知道这是两个独立品牌,只是认为设计相似,这种认知是否足以支持侵权成立?判决没有给出进一步的区分标准。

证据层面,LV提交了大量网络评论(“LV同款”“LV里LV气的”“和LV联名了吗”等),为联名误认提供了事实支撑。茉莉奶白则提交了两份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样本量合计超过3700份,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受访者能够区分两个品牌。法院以调查方式“违背商标判断隔离比对原则”为由未予采信。一概否定两份调查报告的证明力,理由是否充分,存在讨论空间。

四、类似商品与服务的认定:第43类与第30类之争

LV核心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餐厅,茉莉奶白主营的奶茶在分类上属于第30类茶饮料。二者分属不同大类、不同类似群组,能否认定类似,直接决定侵权是否成立。

法院认定类似,理由是“二者经营核心在于为消费者提供饮品等商品或服务,两者消费对象、功能用途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并提及茉莉奶白在诉讼期间已推出咖啡业务作为佐证。

这一结论与此前“茶言观色诉茶颜悦色”案的裁判立场形成了鲜明对照。该案中,法院认为第43类茶馆提供的是现场消费的服务体验,第30类茶饮料满足的是即买即走的商品消费,消费群体与商业模式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两个案件面对几乎相同的分类格局,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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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差异说明,商品与服务类似性的认定具有高度的个案裁量空间。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因素的权重如何分配,往往取决于裁判者对案件整体态势的判断,包括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方的行为样态、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这既是法律适用的弹性所在,也是此类案件裁判结果难以预测的症结。

另需指出,茉莉奶白推出咖啡业务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以被诉之后的行为强化类似性认定,其证明逻辑是否周延,值得二审关注。

五、商标性使用与显著性:两项抗辩的回应

(一)装饰性使用抗辩未获支持

茉莉奶白提出,LV在咖啡拉花、甜点压印、墙面装饰、餐盘花纹等场景中对四角星图形的使用属于装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法院未采纳该抗辩。其论证要点是:咖啡馆的店内外装饰本身属于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品牌传达的方式之一;LV将四角星图案系统性移植到餐饮空间,形成了统一的品牌视觉体系;标识的使用虽具有审美价值和装饰效果,但装饰效果并不排斥其来源识别功能。

这一论证把握了商标性使用判断的实质标准——不在于使用方式是否具有美观效果,而在于客观上能否使相关公众借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装饰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并非互斥关系,这一立场在多地法院的审理指南中已有体现。

(二)公有领域元素的显著性之争

茉莉奶白的另一项抗辩更为体系化:四叶草、四瓣花形属于公有领域的通用装饰元素。从威尼斯圣马可大教堂到中国秦汉瓦当的柿蒂纹,从阿尔法·罗密欧的赛车徽记到故宫博物院的文创产品,该图案在人类文明中被使用了上千年;仅在LV主张权利的相关类别下,含四叶草图形的商标申请即达3661件。据此,茉莉奶白主张涉案商标显著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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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回应分三个层次:涉案商标经过线条细节、弧度及交叉方式的具体设计,并非公有领域图案的简单复制;该图形是Monogram组合商标的原生设计元素,随组合商标知名度的积累获得了辨识度;注册后经在餐饮等领域的持续使用,进一步获得了显著性。

从商标法原理看,这一思路是成立的。显著性判断的关键不在于标识素材的出处,而在于其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分来源的能力。公有领域的元素经长期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可以获得保护。

但论证中存在一个未被充分展开的逻辑环节:Monogram组合商标的知名度,能否当然地传导至拆分出的单一图形元素“老花”整体驰名,不等于其中任一元素均具有同等的来源识别力。同时,LV在餐饮服务上的知名度与其在箱包皮具上的知名度不在同一量级——其在国内的餐厅、咖啡厅合计仅三家。涉案图形在餐饮领域是否已通过使用获得足够的显著性,仍有进一步论证的空间。

六、1000万赔偿的计算逻辑

LV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核心算式为:单店月盈利5万元乘以门店累计数量35908家,得出侵权获利约17.95亿元,再考虑品牌贡献率,主张赔偿5000万元。

茉莉奶白的反驳集中在三点:单店月盈利系招商宣传的理想值,而非经审计的真实净利润;“门店累计数量”是将各期新增门店逐月累加的虚高数字,与任何时点的实际在营门店数均不相符;加盟商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主体,其获利不能等同于品牌方的获利。

法院最终采取了折中的裁量路径:以茉莉奶白作为品牌许可方实际收取的加盟合作费和品牌管理费为计算基础,以实际在营门店2268家为基数,综合考量被诉标识并非店铺唯一使用的标识、“茉莉奶白”文字商标自身已有知名度、茉莉奶白涉诉后推出咖啡业务所体现的主观状态、以及品牌管理费的额外收取等因素,酌定商标贡献率不低于10%,据此确定赔偿1000万元。

10%的贡献率本质上是自由裁量的结果,判决未能给出更精细的推导过程。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虽未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但综合考虑茉莉奶白收到律师函后继续侵权的情节,最终判赔数额中实际已包含对主观恶意的否定性评价。

加盟商东侠饮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未获支持。法院认为,加盟商不仅是销售者,更是直接使用被诉标识提供服务的服务者,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适用前提。连带金额限定在10万元,体现了对加盟商从属地位的考量。

七、域外镜鉴:LV海外维权的败诉记录

本案判决后,一种颇有市场的舆论是:LV的图案在日本、欧盟都未获保护,为何在中国获得如此力度的司法支持?这一质疑背后,是几起真实发生的域外案件。客观梳理这些案件,有助于理性看待本案判决。

日本棋盘格案。 LV于1888年设计出Damier棋盘格图案。LV曾在日本起诉一家企业在佛珠收纳袋上使用棋盘格图案。日本特许厅通过其特有的侵权事前判定程序出具意见,认定侵权不成立,理由包括:该图案属于传统的通用装饰纹样,不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传统纹样不应由私人垄断;涉案商品涉及宗教信仰场景;双方消费群体完全不同;被诉图案仅作为底色使用,与LV的使用方式存在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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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D&B老花案。 LV曾就其Monogram老花图案起诉轻奢品牌Dooney & Bourke。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双方图案的字母构成和色彩组合不同,消费者一望即可区分;LV定位顶级奢侈品,D&B面向年轻消费群体,消费层次存在明显差异;LV未提交实际混淆的证据;对流行趋势的借鉴和致敬,不等于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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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棋盘格注册案。 2008年,Louis Vuitton Malletier在欧盟取得了一件棋盘格图案商标(Grey Damier Pattern)的注册。该商标并不包含“LV”字母,也没有经典Monogram花纹,仅由浅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棋盘格重复排列组成,核定使用于皮具、箱包等商品。德国家居用品零售企业Nanu-Nana Handelsgesellschaft mbH认为,该图案只是市场上长期普遍使用的普通装饰图案,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应由一家企业获得排他性权利,因此向当时的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现EUIPO)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Declaration of Invalidity)。2012年,OHIM撤销部(Cancellation Division)支持了无效申请,随后LV提起上诉,OHIM上诉委员会(Board of Appeal)维持原决定。LV继续向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提起诉讼。2015年6月10日,欧盟普通法院作出T-360/12号判决,驳回LV诉讼请求,维持商标无效决定。因此,这起案件并不是商标申请被驳回,而是一件已经注册成功的欧盟商标,在无效程序中最终被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这是注册审查案件而非侵权之诉,与本案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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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克雅宝诉LV案。 更具戏剧性的是,以四叶草珠宝闻名的梵克雅宝曾起诉LV,主张LV的四角星图形侵犯其四叶草标识的权利(下图左为LV商品、右侧为梵克雅宝商品)。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四瓣花形态并非梵克雅宝所独创,双方设计存在差异,消费者能够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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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克雅宝立体商标在华被驳回案。 梵克雅宝曾在中国申请四叶草造型的立体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此后一审、二审均维持驳回结论。理由是:该造型属于珠宝首饰的常见形态,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商品本身的形状或造型,而非指示来源的标识,标示来源的功能较弱,缺乏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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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这几起案件可以发现,简单以“国外不保护、中国强保护”来评价本案,是站不住的。各案的标的不同——棋盘格与四角星并非同一标识;程序不同——注册审查、行政判定与民事侵权之诉各有标准;商品不同——佛珠收纳袋与奶茶面对的消费场景相去甚远。裁判结果的差异,首先来自案件事实的差异。

但这些域外案件的裁判思路,对检视本案仍有参考价值。日本特许厅关于“传统通用纹样缺乏识别功能”的论述,与茉莉奶白的显著性抗辩方向一致;美国法院对消费群体差异的重视,与茉莉奶白关于价格带和消费人群完全不同的抗辩相呼应;而“混淆证据缺失即不支持侵权”的立场,更直接指向本案的核心争点——联名误认的证据标准究竟应当如何把握。

法律条文是稳定的,但法律适用始终是具体情境中的判断。域外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却可以成为检视本案说理充分性的参照系。

八、争议焦点与二审展望

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判决在以下问题上仍存讨论空间。

其一,联名误认的认定标准。在联名营销泛化的市场环境中,消费者的“联名联想”达到何种程度、覆盖何种范围,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本案依据的主要是网络评论证据,而被告提交的数千份样本的消费者调查报告未获采信。二审对联名误认的证据标准如何把握,将直接影响此类案件的裁判走向。

其二,类似商品认定的裁判尺度。第43类与第30类在“茶颜观色”案中不构成类似、在本案中构成类似,裁判尺度的统一性有待回应。

其三,消除影响的适用边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消除影响传统上是人身权侵害的救济方式。本案以“防止显著性淡化”为由支持刊登声明,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开放性规定。该责任方式在商标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刊登范围与执行时机的把握(尤其在一审尚未生效、存在二审改判可能的背景下),值得进一步规范。

其四,赔偿数额的推导过程。10%的商标贡献率如何得出,加盟模式下品牌方获利与被诉标识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精确衡量,仍有精细化空间。

就二审前景而言,茉莉奶白若要在混淆认定上争取改判,较为现实的路径是彻底切割与联名暗示的一切关联,论证其品牌的独立识别性,同时围绕消费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贡献率计算基数等问题展开抗辩。整体改判的难度不小,但部分争点——尤其是消除影响的刊登范围与执行时机——存在调整空间。

九、实务启示

对权利人而言,本案提供了一套可供参考的维权范式:提前布局商标的多类别注册;通过“发函—再取证”的节奏固定对方的明知状态;以公证、时间戳等多种手段覆盖线上线下全渠道;重视网络平台上消费者真实认知证据的收集。其中“先礼后兵”的取证安排尤其值得注意——律师函不仅是警告,更是证明持续侵权和主观恶意的证据固定工具。

对经营者而言,本案的警示同样直接:收到权利人函告后继续使用近似标识,将把可能的中性使用推向“明知”,直接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数额;在品牌升级、更换标识之前进行商标检索和风险评估,是连锁加盟企业不可省略的合规动作。

对旁观者而言,本案再次说明,知识产权案件的公共讨论容易被情绪主导——四叶草是不是中国传统纹样、外资品牌是否受到优待,这些问题足够吸睛,却都不是法律问题。真正的法律问题是:标识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公众是否混淆、权利基础是否稳固。回到法律框架内讨论,才是专业的方式。

十、写在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做被告是常态

本案发生后,随着舆论的发酵,类似“LV竟敢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谁给他的胆子”此类标题的自媒体文章迅速冲上热搜,作为法律从业者需要在此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做被告这一现象做一下科普,不要因为一些“噱头引流”的文章误导大众。

2026年7月16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涉及LV的商标行政纠纷案。该案原告是路易威登马利蒂,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黄民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次LV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因为LV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决书不服,进而进行了行政诉讼。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商标无效是“注册后纠错”程序,分行政段(无效宣告--前置于诉讼)和行政诉讼段(不服裁定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步,具体如下:请求人提无效→国知局9个月+3个月(特殊情况延长)裁定→30日内不服的去北京知产法院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方为第三人)→北京高院二审→再审最高法。全程是行政+行政诉讼路径,法院不替国知局重新做无效判断,只审裁定合不合法。也就是说无效宣告裁定后,不管是申请无效一方还是被申请一方不服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是作为被告的。这就是一个普通的行政诉讼程序,类似于交通违章被处罚后不服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告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样,因为该处罚是交警大队做出的,而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授权批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要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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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来源于网络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公开信息撰写,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未生效。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学术见解,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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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由「雪糕说法」(高强律师 ·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出品,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纠纷请结合案情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