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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有借条,也可能坐牢
同样一个"借钱不还",有人想把它送进刑事程序,有人想把它拉回民事程序。
这条边界到底画在哪里?

上周三下午,我的咨询室里前后脚进来两位当事人。

前一位是出借人。他借出去 180 万,对方写了借条、按约定付了一年利息,如今人去楼空、电话停机。他问我:"高律师,我去报案能不能让他坐牢?"

后一位是借款人的妻子。她丈夫以工程周转为名陆续借了 200 多万,出具了正规借条,期间还在陆续还钱,现在人已经被刑事拘留,涉嫌诈骗罪。她问我:"我们有借条、也一直在还,怎么就成诈骗了?"

这两件事发生在同一个下午,不是巧合。

在我做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这些年里,"借贷型诈骗"是刑民边界最模糊、也是最容易办错案的一块地带。它披着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这些民事外衣,内核却可能是《刑法》第 266 条的诈骗罪。定性往左一步,是十几年刑期;往右一步,只是一场民事诉讼。

这篇文章,我把手头十来篇同行的实务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以及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规范性文件重新梳理了一遍,想讲清楚四件事:

  1. 什么情况的借贷构成诈骗;
  2. 什么情况不构成
  3. 出借人代表怎么维权
  4. 代理借款人怎么辩护

一、先把三个最常见的误区拆掉

这三个误区,是所有错误判断的起点。不拆掉它们,后面所有的分析都会跑偏。

误区一:借钱时说了假话,就是诈骗

现实里的民间借贷,很少有人完全实话实说。为了借到钱,夸大一下经营收益、隐去部分外债、把资金用途说得比实际更"正当"一些——这是非常普遍的做法。

这种行为,法律上叫民事欺诈,出借人可以起诉、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它不等于刑事犯罪。

刑事诈骗要求的,是根本性、全局性的造假:压根没有真实项目、没有真实经营、没有真实还款来源;或者虚构身份、虚构担保、虚构资产。

一句话:民事上的虚假是"细节虚假",刑事上的虚假是"根基虚假"。

误区二:到期还不上,就是诈骗

做生意有赚有亏,这是市场常态。

很多借款人借款时确实有真实经营、有真实项目,也有还款意愿,只是后来行情变差、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力清偿。经营失败的风险是商业风险,不是刑事风险。

最高法在一起再审改判无罪的判决里说得非常直白:不能仅凭未能完全履约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 3 号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6-16-1-222-001)

结果归罪,是这类案件最容易犯的错误。

误区三:只要出现"借新还旧",就是诈骗

这是实务中争议最大、也最容易"一刀切"的地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发的《三方面准确认定生产经营借款型诈骗犯罪目的》一文给出了明确意见:对"借新还旧"不能一概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看旧债是怎么形成的。

最高检 2024 年在《以刑民思维与体系解释精准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一文中进一步明确:借新还旧并非刑法概念,以正常生产经营为依托时,它常常是实现资金周转、助力经济发展的有益手段;其刑法含义应作限制解释,"应限于单纯的债务或者损失转移、转嫁的情形"。

换句话说:庞氏式的"用一个窟窿填另一个窟窿"才是诈骗;为了盘活经营而做的过桥、续贷,不是。


二、借贷型诈骗不是独立罪名,它的"骨架"长什么样

先明确一个前提:"借贷型诈骗"不是《刑法》上的独立罪名,它是对"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这一类行为的统称,本质上适用的仍然是《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

诈骗罪的完整构成要件有五项,缺一不可:

要件在借贷型诈骗中的具体体现
① 主观目的行为人借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② 欺骗行为虚构借款理由、夸大经济实力、隐瞒负债真相、提供虚假担保
③ 错误认识出借人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④ 财产处分出借人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钱款(因果关系)
⑤ 数额标准达到"数额较大"以上

关于第⑤项,全国幅度与上海口径如下,供对照:

这里要特别提醒:第④项的因果关系,是最常被忽略、却最致命的一环。 如果出借人明知对方负债高、风险大、项目不稳,只是贪图高息、出于熟人信任而自愿出借,那么"放款"与"谎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这一点后面还会展开。

为什么法律要在这个问题上反复设限

因为刑法的使命是惩治真正的恶,不是替债权人兜底商业投资的失败。

近十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到立法层面,收紧这条边界的信号一直非常清晰:

刑法是最后手段,绝对不应当是讨债工具。

三、核心中的核心:非法占有目的,到底怎么认定

这是全部争议的焦点,也是最难的一环——因为它藏在人的心里,看不见摸不着。

在展开之前,先把一个常被搞混的关系理清楚。经济纠纷、民事欺诈、刑事诈骗,不是三个并列的筐,而是层级式的包容关系。

三层递进关系
图:经济纠纷 → 民事欺诈 → 刑事诈骗的三层递进关系

由此可以推出三条判断规则:民事上不构成欺诈的,刑事上不可能构成诈骗(法秩序统一原理);民事上构成欺诈,刑事上不必然构成诈骗;刑事上构成诈骗的,民事上必然构成欺诈。

司法实践的处理办法是刑事推定:用客观事实去推定主观目的,同时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1. 规范依据:七类推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七类情形,是各级法院最常援引的标尺: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同一份纪要同时明确了一句极其重要的话: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犯罪处罚。

也就是说,这七类是"可以推定",不是"只要符合即认定"。

2. 学理内核:一句话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京都律师事务所胡瑞律师提出过一个我认为非常精准的归纳:

借贷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是——"不欲还款的积极追求"或"不能还款的消极放任"
而民事欺诈的主观要素,只是"还款期限内对钱款的骗用"。

再往下拆,就是两条可操作的主线:

主线一:欺骗行为是否创设或显著增加了"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

改变用途本身不等于诈骗,关键看风险变化:

主线二:出借人是否在"借款时"就失去了有效的民事救济途径。

这一条常被忽略。借条的存在不能当然排除诈骗——很多时候,出具借条恰恰是行为人让被害人消除戒备的手段。反过来,也不能因为"理论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就认为救济有效:如果借款人早已负债累累,即便胜诉也执行不到任何财产,那么这种救济就是空转的

判断的时间节点,是借款时,不是事后。

3. 推定的四条边界

推定不是随意的,它受四重约束:

  1. 基础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不能由推定得来;
  2. 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须有常态联系(盖然性);
  3. 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不能只看单一因素就贸然认定;
  4. 必须允许并审查反证——出现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反证时,推定不成立。

第 4 条,就是辩护工作的主战场。


四、五维度对照表:入罪与出罪的直观标尺

把上述规则落到可操作的层面,我习惯用下面这张五维对照表来做案件的初步"定性体检"。

五维对照表
图:入罪与出罪的五维对照表
审查维度倾向民事(出罪)倾向刑事(入罪)
借款时财务状况有稳定收入或等值资产,具备还款能力或合理预期已负债累累、入不敷出,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
借款理由真实性理由基本真实,或仅为局部夸大虚构投资项目、编造事由、伪造身份或担保
资金实际去向用于约定或相近用途,有真实经营用于赌博、挥霍、偿还非法债务、转移隐匿
事后态度与行为持续还款、主动对账、提供偿债方案、不逃匿失联、更换号码、转移财产、隐匿行踪
民事救济可能性有明确债务人、可执行财产,民事途径有效救济途径已经空转,民事判决事实上无法兑现

需要强调的是:这五个维度不是打勾计分,不能说"符合三条就入罪"。 它们是一组综合判断的因子,最终的落点仍然回到一个问题——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为人在拿到钱的那一刻就不打算还。


五、入罪:法院的逻辑链条长什么样

看几个人民法院案例库和公开裁判文书中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胡某诈骗案(虚构投资项目)

入库编号:2023-04-1-222-001|一审:(2020)辽 0502 刑初 120 号|二审:(2020)辽 05 刑终 112 号

胡某虚构"合伙投资公司从国外购买医疗器械转卖给医院可获得高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 100 万元人民币;后又虚构"需要给医院院长送钱以尽快拨付器械款",骗取 1 万美元。两次都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案发后未退款,也不如实交代资金去向。

法院的裁判要旨有三点,非常值得记住:

  1. 看交付原因,不看文件名称。 被害人是"基于投资名义"交付的钱,不是基于出借,因此双方根本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2. 形式上的借条只是诈骗工具,不改变行为本质;
  3. 事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本身就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强表征。

案例二:陈某平诈骗案(虚构工程与采购)

入库编号:2024-03-1-222-003|二审:(2019)京 02 刑终 214 号

陈某平虚构工程项目、采购合作等事实,以"借款"名义骗取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借款时故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事后逃匿。法院同样认定:借条只是掩盖诈骗的工具,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案例三:杨某刚诈骗案(借新还旧型入罪)

案号:(2021)鲁 0211 刑初 1129 号(案号引自公开实务文章整理,裁判文书原文未获核验)

2019 至 2020 年,杨某刚在大量举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家中老人生病、处理交通事故、工程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骗取 23 名被害人共计 243 万余元,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网络借贷平台贷款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逃匿。

法院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核心在两点:一是借款时已无偿还能力(大量欠款未还、无房产车辆资产、工资明显无法覆盖大额借款),二是得款后逃匿

这个案子是"借新还旧入罪"的典型:旧债源于高利贷,新债只是把风险在不同债权人之间搬运,没有创造任何新的还款能力。

案例四:崇某诈骗案(虚构身份 + 编造投资)

案号:(2023)沪 0113 刑初 603 号(案号引自公开实务文章整理,裁判文书原文未获核验)

崇某在交友网站虚构资产及工作情况,与被害人发展为恋爱关系,隐瞒自己有各类欠款无力归还的真相,编造办学校、投资项目等理由,陆续骗取 190 余万元,其中 130 余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归纳:入罪的逻辑链条

把这批案子串起来,法院的推理路径高度一致:

借款时已无偿付能力 → 虚构或根本性隐瞒 → 出借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 → 资金未用于约定用途(挥霍 / 赌博 / 填旧窟窿)→ 事后逃匿失联 →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其中,"资金去向与承诺用途的根本背离",是出现频率最高、证明力最强的那块证据。


六、出罪:法院为什么判无罪

再来看另一组,也是我更想让出借人和借款人都读懂的一组。

先把上一节的入罪链条和本节要讲的出罪路径,放在一起对比——这两张图的差异,就是整篇文章的浓缩版。

入罪出罪路径
图:入罪链条与出罪的两条路径

案例一:靳某峰案——两条出罪路径,任一成立即可

入库编号:2025-05-1-222-002|一审:(2022)沪 0113 刑初 1069 号|二审:(2023)沪 02 刑终 826 号

靳某峰 2016 至 2019 年隐瞒自己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出借人郭某许以高额利息,累计借款 374 万余元,其间有借有还。2019 年二人对账签署借条,载明欠款 199 万余元;2020 至 2021 年又归还 96 万余元,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 70%,实际未还 103 万余元。

一审仅认定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认定诈骗。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给出了两条彼此独立的出罪路径

路径一——主观上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路径二——出借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

二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 年共同成立公司时,郭某已知悉靳某峰将借款用于赌博,却仍然选择对账、签借条、约定占股和优先偿债。这是理性的债权保障行为,不是"被骗后稀里糊涂给钱"。

欺诈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断裂。

裁判要旨说得非常清楚:

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

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案例二:肖某案——再审改判无罪,关键在"审计缺失"

入库编号:2026-16-1-222-001|再审:(2020)冀刑再 3 号

肖某系某餐饮公司董事长,以公司上新项目需资金为由借款 300 万元,期限 1 个月,利息 20%。收款后将 265.5 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34.5 万元自留使用。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均认定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河北高院提审后,改判无罪。

改判的三个理由,每一条都是标准:

  1. 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虽然虚构了借款理由,但没有虚构身份;
  2. 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事实不清——侦查机关未对公司市值、房产残值、对外债权等资产总体状况进行审计;
  3. 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签订了书面协议,将其在另一公司的全部出资 88.2 万元转让给出借人以抵偿债务。

裁判要旨:

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条是我的重点提醒:"没有做资产审计"本身,就可以成为出罪的理由。 控方要证明"借款时无还款能力",就必须先查清资产总盘子;查不清,就属于事实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案例三:黄金章案——1349 万,二审改判无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 1372 号

黄金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借款共计 1349 万元。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福建高院二审改判无罪。

改判理由:

这个案子确立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三大区分标准,我几乎在每一份辩护词里都会引用:

  1. 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局部事实的欺骗;刑事诈骗是整体事实、全部事实的欺骗;
  2. 欺骗程度: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程度;
  3. 欺骗结果:是否实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且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还有一个标准:黄钰案与"民事救济可能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 1342 号提出的标准是: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 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

出罪不等于无责。法院在每一个无罪判决里都会补上一句: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欠的钱不用还了。

七、钱还清了,还算不算诈骗?

这是咨询里被问得最多、也最容易被误判的一个问题。

先给结论:还清不等于无罪。 但"还钱"这件事发生在哪个时间节点,法律意义完全不同——差的有可能是罪与非罪。

既遂的那一刻,性质就已经定了

诈骗罪既遂采"取得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时,既遂即告成立。

既遂作为一种犯罪形态,不可能回退。 事后的退款、追赃,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换句话说——"先把钱骗到手,事后再还",诈骗罪在钱到账的那一刻就已经既遂了。

三种情形,三种结果

情形法律效果
A. 案发前主动、持续还款,且借款时本有还款能力这不是"退赃",而是反向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的强证据,可能自始不构成犯罪。靳某峰案的归还比例超过 70%,正是认定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依据之一
B. 案发后(报案 / 立案后)才还清既遂已成立,还钱属于退赃退赔,是从宽量刑情节。法释〔2011〕7 号第 3 条: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C. 数额已达"数额巨大"(上海为 10 万元以上)最高检观点:不适用第 3 条作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B 情形的措辞必须较真:那是相对不起诉——法律上仍认定构成犯罪,只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它和"不构成犯罪"在结果上接近,性质上完全不同:一个留犯罪记录,一个不留。

把这三层关系画到一条时间轴上,会看得更清楚:

还款时间节点
图:还款时间节点决定法律效果

还了的钱,能不能从犯罪数额里扣掉?

这是一个实务中存在真实分歧的问题,我把两种口径都说清楚。

主流口径(最高检):不宜一律扣除。

最高检在《案发前退款不宜一律在诈骗数额中扣除》一文中明确: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予扣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可以扣除。 判断重新回到非法占有目的本身,不能机械地"还了就扣"。

该文同时厘清了一个流传很广的误解:1991 年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提出的"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属于个案请示答复,"法律约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1996 年相关司法解释第 9 条已于 2013 年废止;2011 年现行《解释》未再作规定。

最高检 2025 年在《以案论法|"对赌收购"中业绩造假是否构成犯罪》一文中进一步明确:案发后被害方自行挽回的损失、与犯罪事实无关的资金往来,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应扣减

另一种口径(部分法院):可以扣除。

实务中仍有法院沿用扣除规则。例如广东汕头中院在廖绪金诈骗案二审中,将被告人案发前退还的 3 万元从 7 万元犯罪数额中扣除,刑期由三年十个月改判为二年六个月((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 69 号)。

所以这个问题没有一刀切的答案,核心仍然回到一句话:行为人对这部分钱款,当初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句话提醒

还款的"时点",比还款的"金额"更重要。

两者之间,隔着一条罪与非罪的界线。


八、出借人维权:五步路线图

如果你是把钱借出去的那一方,我的建议是按下面五步走。

第一步:先做"定性体检",别急着报案

报案之前,先用第四节那张五维对照表给自己做个预判。重点问自己三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尤其要诚实回答。 很多借贷型诈骗报案最终立不上案,不是因为对方没骗,而是因为出借人自己明知风险仍然出借,因果关系这一环断了。

第二步:证据固定,七类材料缺一不可

类别具体内容证明目的
主体证据对方身份证照片、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是否虚构身份
合意证据借条、借款协议、担保文件、抵押物凭证借贷合意的形式外观
交付证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现金交付的取现凭证款项实际交付
承诺证据微信聊天、录音、项目介绍材料、宣传文案借款理由是什么(核心)
去向证据资金流水追踪、消费记录、赌博平台记录钱到底去哪了(核心)
事后证据催款记录、失联时间节点、对方变更联系方式的记录事后态度与逃匿行为
财务证据对方涉诉信息、执行信息、失信被执行人记录借款时的真实财务状况

其中第 4、5 两项是定性的关键。绝大多数案件的分歧,都出在"当初承诺什么"和"钱实际去哪了"这两点上。

第三步:路径选择——不是所有案子都适合走刑事

情形建议路径理由
对方有可执行财产,只是赖账纯民事:起诉 + 保全 + 执行直接、可控、周期短
对方负债累累,但持续还款、有真实经营民事为主刑事大概率立不上,还可能被反诉诬告
虚构身份 / 虚构项目 / 得款即失联刑事报案民事救济已空转
事实不清、刑民交叉、边界模糊先民后刑,或民事立案同时提交线索民事判决可固定事实,反哺刑事认定

一个实务经验:如果对方名下还有房产、车辆、股权,走民事 + 诉前保全的效率,通常远高于刑事报案。 刑事程序的优势在于能查资金流水、能施加人身强制,但周期长,且一旦定性为民事纠纷,前面的时间就白费了。

第四步:报案材料的组织

如果确实决定报案,控告材料不要写成"他欠我钱不还",而要围绕诈骗罪五要件逐项组织。核心是三块:

  1. 虚构事实的证据——他说的理由 vs 客观事实的对比。比如他说有工程,就调取该工程是否存在;
  2. 资金去向的证据——这是最有说服力的一块。钱去了哪里,是买彩票、赌博、奢侈品,还是进了一堆个人账户;
  3. 借款时财务状况的证据——对方的涉诉记录、执行记录、失信记录,用来证明"借钱时已无偿付能力"。

同时,附上一份明确的财产线索清单,这会极大提高立案和后续追赃的效率。

第五步:三条红线不要踩

  1. 不要夸大或虚构事实报案——一旦被认定为诬告陷害,风险是反噬到自己身上;
  2. 不要采取软暴力催收——堵门、跟踪、骚扰家属、张贴大字报,可能触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3. 不要把已经被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反复拿去刑事报案——同一事实,民事已决,再走刑事,实践中很难被受理,还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权利。

九、借款人辩护:三阶段审查法

如果你是被指控的那一方,或者是担心自己被指控的借款人,我用的框架是"借前—借中—借后"三阶段审查法。

三阶段审查法
图:借款人辩护的三阶段审查法

阶段一:借前——审查欺骗的"质"与因果关系

这一阶段要打两场仗。

第一场:区分"核心事实造假"与"局部夸大"。

法院反复强调的一个区分是:欺骗的是个别事实还是整体事实,是次要事实还是核心事实。

这里的辩护动作,是把控方指控的每一个"虚假点"逐一拆开,逐项论证它属于哪一类。

第二场:切断因果关系。

这是靳某峰案给出的路径。要证明出借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款项,可以从这些角度入手:

只要能证明"他不是被骗才给钱的",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就断了一环。

阶段二:借中——死磕资金去向与经营规模

这是我认为最有实战价值的环节。

第一个动作:要求完整的资金审计。

肖某案改判无罪的关键,就是侦查机关没有做资产审计,导致"借款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事实不清。反过来,如果控方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总盘子做审计,却直接指控"明知无能力而大量借款",这就是一个明确的辩护突破口。

辩护意见里可以直接这么写:

指控"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必须以借款时的资产负债总体状况经审计查明为前提。本案未对行为人资产状况进行任何审计,该项基础事实不清,据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法则无从适用。

第二个动作:证明资金用于真实经营,且经营规模与借款规模"相当"。

最高检那个判断标准非常实用:看经营活动与所借款项是否大致"相当"

辩护时要准备的是: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纳税记录、员工社保、购销合同、项目进展材料——用证据把"真实经营"这四个字坐实。

第三个动作:把"借新还旧"讲清楚。

要证明旧债形成于生产经营活动,而非赌博、挥霍。新债还旧债,旧债是经营性债务,那么"偿还旧的经营性债务改善了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阶段三:借后——用客观行为反证主观目的

这一阶段最容易出成果,因为事后行为是最直观、最容易举证的

要系统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个贯穿三阶段的提醒:把钱还了,永远比把话说圆了更有用——但请务必注意"什么时候还"。

结合上一节的规则,这句话要分两句听:在案发之前还,是出罪证据;在案发之后还,只是量刑情节。

法释〔2011〕7 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这里有两个前提必须清楚——一是它属于相对不起诉,法律上仍认定构成犯罪;二是数额已达"数额巨大"的,最高检的观点是不适用该条作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所以千万不要产生"先借到手、事后再还就没事"的错觉:诈骗罪在钱到账的那一刻就既遂了,还钱能争取到的,是从宽处理的机会,不是无罪的保证。

真正安全的做法只有一个——在对方报案之前,把还款行为做在前面、做在明处、做出痕迹。

程序性辩护:三个可援引的抓手

  1. 管辖异议。对异地抓捕、趋利性执法,《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明确"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2. 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的申诉。第六十三条是直接的规范依据;第六十五条还赋予了申诉、复议、诉讼的救济渠道;
  3. 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第六十条要求"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六十二条明确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还有一个时间点必须提醒:刑事拘留后的 37 天,是取保候审的黄金期。 这个阶段的辩护工作,主要是三件事——尽快固定无罪证据、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同步准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十、双向避坑清单

给出借人的五条

  1. 大额出借前,先查三样: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 / 失信名单)、中国裁判文书网(涉诉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权与经营异常)。三分钟的事,能挡掉大半的风险。
  2. 把"钱用来做什么"写进借条。这句话日后就是"借款理由"的直接证据。
  3. 约定用途监管。大额借款分批支付、要求提供用款凭证,一旦用途背离,立即触发提前到期条款。
  4. 出借后三个月内做一次回访。看钱是不是真的去了说好的地方。这是成本最低的风险控制。
  5. 发现苗头,先保全再报案。诉前财产保全的效率,通常高于刑事追赃。

给借款人的五条

  1. 不要用假名字、假身份、假项目借钱。这是所有情节里最致命的一项,几乎无法辩护。
  2. 钱到账后,严格按约定用途走,并保留全部凭证。资金去向是这类案件的胜负手。
  3. 还不上的时候,立刻主动说,而且一定要留下痕迹。主动对账、签条、提出方案,这三步做完,你的案子基本就从刑事轨道下来了。但请记住:只有在对方报案之前做的这些动作,才是出罪证据;报案之后再补,价值大打折扣。
  4. 绝对不要失联、换号、搬走。事后逃匿是所有情节里最容易被解读为"不想还"的一项。
  5. 被叫去谈话之前,先把银行流水、合同、财务资料整理成册。很多人是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做了对自己不利的笔录。
借条只能证明"借了钱",不能保证"钱不会被骗";
反过来,借条也不能证明"一定是诈骗"。
真正决定性质的,永远是——拿到钱的那一刻,你想不想还。

结语

借钱这个动作,在民法和刑法里长着同一张脸,血管里流的却是不同的血。

这些年我越来越确信一件事:判断一起借贷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最有价值的不是背下多少条司法解释,而是能不能把三个问题讲清楚——他借钱的时候,有没有打算还;他借到的钱,去了哪里;他是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还的钱。

刑法的谦抑不是纵容,民法的宽容也不是软弱。让民间借贷归民法,让诈骗犯罪归刑法,各司其职,每一个案子才能经得起检验。

如果你或者身边的人正在经历类似的纠纷,无论是想把钱追回来,还是想把一个被刑事立案的借款拉回民事轨道,越早介入,可选的空间越大。 尤其是已经被公安机关找去谈话、或者已经刑拘的情况,时间窗口非常有限。


高强 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 · 非法放贷类刑事控告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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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公开裁判文书及现行规范性文件整理,仅作普法交流之用,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如需针对性分析,请携带材料当面咨询。

附:本文援引的主要规范与案例

规范性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年)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年,2022 年修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 年)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6 年)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 60、62、63、64、65 条(2025 年 5 月 20 日施行)
  8.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发前退款不宜一律在诈骗数额中扣除》(2020 年,最高检官网刊发)
  9.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刑民思维与体系解释精准认定合同诈骗行为》(2024 年,最高检官网刊发)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方面准确认定生产经营借款型诈骗犯罪目的》(最高检官网刊发)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案论法|"对赌收购"中业绩造假是否构成犯罪》(2025 年,最高检官网刊发)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1. 胡某诈骗案(入库编号 2023-04-1-222-001)
  2. 陈某平诈骗案(入库编号 2024-03-1-222-003)
  3. 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 2025-05-1-222-002)
  4. 肖某诈骗案(入库编号 2026-16-1-222-001)

其他参考案例

  1. 《刑事审判参考》第 1342 号 黄钰诈骗案
  2. 《刑事审判参考》第 1372 号 黄金章诈骗案
  3. 廖绪金诈骗案,二审:(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 69 号(广东汕头中院,案发前退款扣除例)

关于案例核验的说明

文中第 12—15 项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第 16—17 项来自《刑事审判参考》,第 18 项为公开裁判文书,均可按编号检索核验。

另有三起案例((2021)鲁 0211 刑初 1129 号、(2023)沪 0113 刑初 603 号、(2016)鲁 0103 刑初 216 号)的案号引自业内公开实务文章的整理,本文未能获取裁判文书原文逐一核验,故在正文中已作标注,并已删去具体量刑数字的处理。如需在正式场合引用,建议先行复核原文。

致谢

本文写作过程中参考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审判参考》及业内同行的实务研究成果,在此一并致谢。文中观点为笔者个人执业心得,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

借贷纠纷该走民事还是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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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由「雪糕说法」(高强律师 ·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出品,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文中案例均标注来源与案号(或入库编号),具体纠纷请结合案情咨询专业律师。